《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集群注册场所管理办法》已经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和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福 建)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厦 门 片 区 管 理 委 员 会 厦 门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2022年3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集群注册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厦门片区”)招商引资工作,加强集群注册场所管理,规范集群注册场所使用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场所是指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委”)认定的作为入驻企业进行注册登记的特定场所。本办法所称托管单位,是指受自贸委委托,为集群注册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单位,并代理收发集群注册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托管活动。本办法所称招商单位,是指负责厦门片区集群注册场所的招商工作机构。本办法所称失联企业,是指托管单位与集群注册企业之间超过三个月无法通过约定方式取得联系,经公示三十日仍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 自贸委负责认定集群注册场所,由托管单位对集群注册场所进行管理,并协调各相关部门,牵头制定管理办法,组织开发信息化管理系统,监督管理托管单位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为集群注册企业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 集群注册场所作为入驻企业住所,仅作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址,不得作为入驻企业经营场所使用。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注册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注册企业的证照、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由托管单位代理签收,托管单位有义务及时向集群注册企业转交证照、公函文书、 信函、邮件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自贸委负责开发建设集群注册企业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并指导托管单位通过平台签署托管协议、联络集群注册企业并公示失联企业名单等,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数据或数据接口,实现数据共享。
第六条 自贸委对平台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工作,根据各方需求变化对平台进行升级改造,利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集群注册场所登记管理。
第三章 托管单位的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托管单位受自贸委的委托组建专门管理团队对集群注册场所进行日常管理,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向自贸委申请认定集群注册场所并接受自贸委委托,对集群住所进行管理和服务;
(二)建立集群注册场所的日常管理制度;
(三)接受集群注册企业申请入驻,对集群注册企业承担核对查验责任,甄别其申报信息真实性,并签订托管协议;
(四)建立集群注册企业基本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和联络员制度,与集群注册企业保持联系,及时更新集群注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络人信息等登记信息;
(五)及时转交代为签收的集群注册企业法律文件;
(六)强化对入驻企业管理,定期跟踪记录企业情况,公示失联企业,并将信息通过平台反馈给有关监管单位;
(七)积极协助相关监管部门对入驻企业进行监管。
第八条 托管单位与集群注册企业签订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的内容;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托管协议应由集群注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约定集群注册企业同意托管单位有权代理签收各类法律文书及信函,集群注册企业必须及时更新企业信息,定期进行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确认。
第九条 托管单位应当建立集群注册企业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单位与集群注册企业签订的托管协议;
(二)集群注册企业投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身份证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注册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托管单位与集群注册企业联系情况及证照、公函文书、信函、邮件转交记录;
(四)其他应当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托管单位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注册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托管单位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注册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事项。
集群注册企业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违规等情形,监管部门通过托管单位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托管单位和集群注册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托管单位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注册企业的管理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企业及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托管单位应及时将失联企业名单公示,并推送至自贸委和有关监管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对接收的失联企业进行告知公告,公告期满30日后,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托管单位终止从事集群注册场所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注册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注册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方可终止托管业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登记的集群注册企业,托管单位应重新取得联系,签订托管协议,导入平台。各招商单位应配合协助协议重订和信息导入工作。
第四章 集群注册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群注册企业应当接受自贸委、监管部门、托管单位的管理和服务,并履行如下义务:
(一)履行托管协议;
(二)保证登记备案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三)定期在平台核对企业信息,及时更新发生变更的集群
注册企业登记信息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按时报送年报;
(四)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集群注册企业与托管单位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住所变更登记、迁出或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自贸委应建立托管单位检查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采取限期整改、暂停服务、取消委托(集群注册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等措施:
(一)未按管理规定,履行相关管理职能的;
(二)对企业提供的信息未认真核对,发现法定代表人或日常联络人联系信息存在错误未及时改正的;
(三)未按托管协议约定,未通过约定方式联系企业,导致集群注册企业被列入失联企业名单的;
(四)未及时公示及报送失联企业信息的;
(五)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集群注册企业因无法联系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的,原则上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注册企业。
第十九条 托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取消托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履行托管职责,被取消托管服务的;
(二)托管单位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商事登记,或者串通集群注册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的;
(三)托管单位不配合、不协助有关监管部门加强集群企业管理,或串通集群企业逃避有关监管部门监管的;
第二十条 对集群注册场所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贸委负责解释,自2022年3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